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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柔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柔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2 至4 行「沿嘉義市西區世賢路南向車道前行,行經嘉義市西區世賢路三段與民生南路交岔口處,欲右轉民生南路時,」應予更正為「沿嘉義市西區民生南路由北往南方向前行,行經該路段與嘉義市西區世賢路交岔路口處,欲右轉世賢路時,」,另第11至12行「在上揭路口處逕行右轉。」
應予補充及更正為「在行經上揭路口處時,由快車道內側跨外側車道右轉」;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告訴人之指述,及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與擷圖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
二、補充認定被告過失之相關法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1)本件車禍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2)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
(3)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無法負擔告訴人所提出之賠償金額,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96號
被 告 陳柔真 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柔真於民國108 年10月17日下午2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世賢路南向車道前行,行經嘉義市西區世賢路三段與民生南路交岔口處,欲右轉民生南路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右轉彎時,應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並逐步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應在右轉前,仔細觀察同向車道右方及右後方來車之距離及車速,俟確認右方及右後方所有來車,不至於因其右轉之駕駛行為,而有發生行車事故之虞時,始能在路口處右轉,而依當時之路況、天候及現場能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未開啟右轉方向燈及未注意右方來車動態之情形下,即在上揭路口處逕行右轉。
同一時間,黃楚云也正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著上述同向車道行抵上揭交岔路口,欲前行穿越路口之際,突然發現在她左側由陳柔真所駕駛之車輛,突然右轉,她一時反應不及,因而遭陳柔真所駕之車碰撞,當場人車倒地,雙手手掌、左膝及左腳踝等身體多處因此受有擦傷。
二、案經黃楚云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柔真於偵查中坦承上揭犯行,另有告訴人黃楚云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08 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6張、路口監視器光碟1 片等證據可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二、被告所為,是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睿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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