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劉進富於民國109年4月8日16時許起至19時許止,在嘉義縣
- 二、證據名稱:
- (一)被告警詢、偵訊之自白【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9
- (二)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
- 三、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
- 四、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劉進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
- (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交
- (三)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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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進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9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進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進富於民國109年4月8日16時許起至19時許止,在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友人家飲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同日19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
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行經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嘉164線公路與嘉107線公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劉進富身上酒味甚濃,經警於同日19時43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警詢、偵訊之自白【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9頁正反面】。
(二)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7頁】、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見警卷第8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見警卷第9頁】、漱口確認單【見警卷第10頁】、現場酒測照片4張【見警卷第11-12頁】、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見警卷第16頁】、中華電信車牌查詢機車車籍(車牌號碼:000-000號)【見警卷第17頁】。
三、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從嚴處罰酒後駕車行為,以遏止此類犯罪,並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明定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車,即構成犯罪,以避免法院判決歧異而使部分民眾有心存僥倖之不當觀念。」
是以,依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範意旨可知,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應依上開規定處罰,以避免法院判決歧異而使部分民眾有心存僥倖之不當觀念。
則本案被告經警查獲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自已該當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而無庸另予審酌被告是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進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5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12月5日易科罰金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
再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與前開案件罪質相同均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顯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尚無成效,故認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且無駕駛執照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所為實為不該;
兼衡以其本次係第3次酒駕(累犯部分不重複審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且所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及其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危險性非低;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尚未發生交通事故之實害結果,暨衡其自陳職業為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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