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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王明智自民國109年4月9日10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嘉義市西區世賢路1段580巷某練歌場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超過0.25毫克以上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MN6-8989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6時18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北社尾路與北園街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盤查,經警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日16時3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0毫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王明智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列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0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從事鐵工,家境勉持、離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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