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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聰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聰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按「釋字第775 號意旨,只限於法院認為被告係累犯之個案,以【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不符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時,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本件依上訴人犯罪情節及其所犯二罪經判處之刑(約中度之刑),並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原判決有違反前述解釋意旨之違誤。」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369、1598、2218、1452、1389、2338、194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嘉交簡字第2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8 月15日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且由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其前案執行完畢之案件即為酒駕公共危險案件,足徵其法紀觀念淡薄,有其特別惡性,且刑之執行成效未能促其增加守法觀念,自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其加重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爰審酌:(一)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二)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行駛之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等不能安全駕駛之潛在危險程度,及酒駕肇事之情形。
(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77號
被 告 蕭聰宇 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聰宇於民國109 年4 月23日19時至19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摻混米酒及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翌( 24) 日1 時23分許,途經嘉義市東區民權路與共和路交岔路口,因飲酒後致駕駛操控力失當,不慎擦撞陳宏綺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 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聰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宏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陽明醫院出具之被告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嘉交簡字第2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8 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檢察官 張建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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