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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36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春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春墀於民國109 年5 月17日下午3 時許至同日下午5 時許止之期間,在嘉義縣○○鎮○○路0 段000 號之2 之友人家裡與友人一同飲用蔘茸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於飲酒完畢後徒步返回其位於嘉義縣○○鎮○○里○○○00號之住處後,竟於同日晚間7 時13分許,自上址住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欲外出買晚餐,於同日晚間7 時43分行經嘉義縣○○鎮○○路0 段000 號之1 前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晚間7 時48分對其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春墀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1 次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能自我約束,再次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對道路交通形成潛在危險,所為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之犯罪情節、並未肇事造成用路人之生命或身體之損害、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移動之時間、於警詢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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