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交簡,651,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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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詠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詠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列「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俟確認安全無虞,始能行至交岔路中心處左轉」修正為「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第8至9列「在未確認左方來車狀況下,即逕自搶占來車車道搶先左轉」修正為「在抵達上開交岔路口時,未行至路口中心處即行左轉,且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有關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方面,補充說明如下: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4、5、6、7、8款之規定,固均係針對無號誌交岔路口之轉彎車與直行車路權劃分為規範,然相較於其中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所揭示之一般性、概括性路權原則,其餘各款則尚進一步針對各種用路情狀為具體規定,故依條文間之體系解釋,若具體個案同時符合該條項第7款及他款規定,則該他款應屬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況以第7款規定而言,應係指轉彎車已依照合於規範之方式轉彎,而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情況,是當轉彎車之轉彎方式已違反具體規範,應依此認定轉彎車之疏失即可。

從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參酌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內容,認被告尚有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然如上說明,案發時被告既已未達路口中心處即行左轉,並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之規範,應不生同條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問題,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之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一節,固有被告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但被告於偵查時經檢察官傳訊未到,嗣本院安排其與告訴人陳玉娟調解,已將調解期日傳票合法送達被告之住所地,被告於調解當日亦無到場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點名單2 紙、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 紙附卷可考,就此觀之,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故認本件與自首要件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肇事,過失情節非輕,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且致無肇事因素之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兼衡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於警詢時並未坦承自身行車有何疏失之犯後態度,另參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從事餐飲業(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95號
被 告 林詠璿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詠璿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166線34公里處旁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途經嘉166線34公里處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俟確認安全無虞,始能行至交岔路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未確認左方來車狀況下,即逕自搶占來車車道搶先左轉,斯時,陳玉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工業二路即嘉166線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見狀後閃避不及,雙方所騎機車之前車頭部位因此發生碰撞,致陳玉娟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及其他部位鈍傷、腦震盪及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玉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被告林詠璿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玉娟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詳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及交通事故採證照片在卷可稽;
另被告就該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確有過失乙節,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監理所函覆之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徐鈺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羅文秀
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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