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 (一)更正犯罪事實一、第6行「109年2月10日凌晨3時25分許
- (二)補充證據「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資料
- (三)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
- 二、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吳權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
- (二)刑之加重:
- (三)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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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權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2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權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一)更正犯罪事實一、第6行「109年2月10日凌晨3時25分許」更正為「109年2月10日2時5分許」、第16行「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2毫克」更正為「0.905毫克(計算式:血液酒精濃度181mg/dl÷200=0.905呼氣酒精濃度mg/L)」。
(二)補充證據「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資料」。
(三)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從嚴處罰酒後駕車行為,以遏止此類犯罪,並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明定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車,即構成犯罪,以避免法院判決歧異而使部分民眾有心存僥倖之不當觀念。」
是以,依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範意旨可知,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應依上開規定處罰,以避免法院判決歧異而使部分民眾有心存僥倖之不當觀念。
則本案被告經醫院人員對其施以抽血,並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81mg/d1,而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自已該當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而無庸另予審酌被告是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權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刑之加重: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0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08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所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再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與前開案件罪質相同均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顯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尚無成效,故認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且無駕駛執照之情況下(前於108年10月28日因酒駕註銷),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有被告上開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所為實為不該;
兼衡以其本次係第3次酒駕(累犯部分不重複審酌),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且所測得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成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及其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危險性非低,並因自摔而與林呈豪所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其自陳無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1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吳權真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6年2月6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6年2月6日至107年2月5日)。
又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0月8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09年2月10日凌晨3時25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知悉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嘉義市西區北興陸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陸橋編號
000000號燈桿處,因行車不穩,擦撞分隔島摔倒在地,適同向在後之由林呈豪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駛至,見狀煞閃不及,擦撞吳權真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林呈豪人車倒地,受有膝蓋瘀傷等傷害(過失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吳權真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81MG/DL(換算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2毫克)始查知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權真供承不諱,且有嘉義基督教醫院出具之檢查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及蒐證照片51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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