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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AN MINH XUAN(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34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DOAN MINH XUAN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DOAN MINH XUAN於民國109 年4 月4 日下午3 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同仁村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於飲酒完畢後,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MRC-3160號)搭載PHAN DUY KHANG(越南籍)上路欲前去購物,於同日下午3 時45分許行經嘉義縣中埔鄉中埔村台3 線289 公里處時,不慎摔倒在地受傷而被送往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救治,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經抽血檢測之結果,測得其體內酒精濃度為每分升205.6 毫克(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2056%),經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8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DOAN MINH XUAN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PHAN DUY KHANG、李○○於警詢時之證述㈢聖馬爾定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甚而發生事故,已造成道路交通危險,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所為誠屬非是,所為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抽血檢驗之結果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8 毫克之犯罪情節、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於警詢時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並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被告前於107 年5 月5 日以觀光目的來台,已逾期居留,又於非法居留期間違反我國法律而犯本案酒駕犯行,且被告於前開事故後遭送往聖馬爾定醫院救治並住院觀察,於109 年4 月5日下午5 時許離開病房未歸,自此失聯,此有居留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等件附卷足憑,可徵被告無視我國法秩序之態度,顯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居留,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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