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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奕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劉奕辰自民國109年5月29日22時30分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止,在嘉義縣○○鄉○○村00鄰○○○0號之24住處飲用2杯高梁酒後,明知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超過0.25毫克以上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嘉107線公路6.9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盤查,經警發現其散發酒味,於翌(30)日0時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劉奕辰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照片4張、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列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四、查被告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9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考量其前案之犯罪類型、侵害之法益均與本案不同,綜合判斷後認為本件加重最輕本刑,有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稱從事養殖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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