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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柏任於民國109 年1 月5 日晚上6 時至7 時間,在其友人位於嘉義市○區○○街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後,人體之注意力、操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者具有危險性,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7 時40分前某時,行經嘉義市○區○○街00號前,因有行車不穩之情形遭警攔查,因發現賴柏任散發酒味,遂於同日晚上7 時47分許對賴柏任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賴柏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1 月5 日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嘉交簡字第16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後於108 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與前案所為犯罪行為態樣、罪名均屬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經起訴、判決並執行而有所警惕,對於公眾交通安全顯然漠視,本院認被告本案應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象,先後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且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除有前述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亦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嘉交簡字第16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並執行完畢,且其於警詢中自陳知悉酒後不得駕車(見警卷第3 頁),卻再為本案犯行,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其本案遭查獲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危險駕駛途中幸未波及其他交通參與者或用路人等情節,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現職業為工(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按被告本案雖構成累犯,且本院認其所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此刑之加重,僅係於「法定刑」限度內予以加重,而對「法定刑」調整為「處斷刑」,並非係以前案被告所受宣告之刑為基礎而加重其刑【亦即並非以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4 月直接加重其刑,而認本案最輕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 月,或即必需量處較前案宣告刑為重之刑】,是縱使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僅係於「法定刑」範圍內加重而調整為「處斷刑」之刑度範圍,尚須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一切主、客觀因素,於「處斷刑」之範圍內量處具體之「宣告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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