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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明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明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馬明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朴交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1日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後案之罪名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早年曾有藏匿人犯之紀錄;
業工、家境小康;
國中畢業;
本次呼氣之酒精濃度;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壹、附錄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馬明發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朴交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1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6月7日上午11時許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嘉義縣新港鄉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體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22分許,行經嘉義縣新港鄉月潭村159線7.6公里處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5時27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MG/L)。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明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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