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交簡,677,2020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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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子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4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子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補充「因未戴安全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從嚴處罰酒後駕車行為,以遏止此類犯罪,並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明定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車,即構成犯罪,以避免法院判決歧異而使部分民眾有心存僥倖之不當觀念。」

是以,依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範意旨可知,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應依上開規定處罰,以避免法院判決歧異而使部分民眾有心存僥倖之不當觀念。

則本案被告經警查獲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自已該當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而無庸另予審酌被告是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柯子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刑之加重: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之酒駕、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8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107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再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與前開案件罪質相同均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顯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尚無成效,故認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且無駕駛執照之情況下(前於105年7月31日因酒駕註銷),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有被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所為實為不該;

兼衡以其本次係第5次酒駕(累犯部分不重複審酌),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且所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及其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危險性非低,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其自陳職業為工、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速偵字第7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柯子明前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5月31日晚間8時許,在嘉義巿民生北路與蘭井街口某燒烤店,飲用12瓶玻璃瓶裝啤酒,直到同日晚間11時許結束,隨即搭乘別人駕駛之車輛返回嘉義巿東區東義路81號居所,於109年6月1日上午6時35分許,自同一地點騎乘車牌號碼為MYU-7357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往嘉義市永安街之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上午6時許,途經嘉義巿東區和平路5號前時,為警攔查,並對柯子明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6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子明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嘉義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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