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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治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997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治元犯無照駕車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治元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或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8 年6 月16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竹崎鄉嘉159 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 時45分許,行經上開公路28.65 公里處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該處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駛欲通過上開路口,適黃淵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進行左轉,而其轉彎車未讓王治元所騎乘之直行車輛先行,2 車遂發生碰撞,黃淵源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腹內器官損傷併大出血、心包膜積血、右鎖骨閉鎖性骨折、右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右脛骨、腓骨上端隆起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王治元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而黃淵源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下午7 時27分許不治死亡。
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二、本案原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王治元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與罪名均自白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由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相卷第5至6 頁;
偵卷第24頁)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交訴卷第3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輛外觀照片、案外人所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被害人黃淵源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年11月18日嘉監鑑字第1080219737號函檢附交通部通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佐(見相卷第9 至19、23、26、40至63、66至85頁;
偵卷第27至3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又被害人於本案雖同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肇事原因,仍無法解免被告對於被害人過失致死之責,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四、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或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是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因有前述過失致被害人受傷因而不治死亡,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無照駕車過失致死罪。
原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尚有未合,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就此罪名變更事項向被告告知,無礙其訴訟上答辯或主張,爰依法予變更起訴法條。
再被告於到場處理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卷附職務報告可參(見交訴卷第25頁),是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過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被害人因而死亡,令被害人家屬無端承受驟失至親之痛苦,兼衡以被告本案所涉過失情節與被害人之個人疏虞同為肇事原因(見偵卷第29頁)、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無法回復之死亡結果,對被害人家屬之衝擊、影響亦難以計量,而其本案構成自首及自白犯行,復於108 年12月26日經嘉義縣竹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當場履行賠償(見交訴卷第39頁),告訴人亦對被告表示諒解之意(見交訴卷第35至36頁),暨被告自陳其個人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與公訴人之意見(見交訴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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