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交簡,686,2020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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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嫣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9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嫣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一)犯罪事實一、第8行「52580號重型機車」更正為「MHF-5258號普通重型機車」。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倒數第4行「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更正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三)補充證據「本院勘驗筆錄附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及機車車籍」、「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

(四)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補充理由: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

被告王嫣美既考領有普通自小客車執照,有上開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對於上開規範自難諉為不知,其駕車上路亦應恪遵前揭規定。

又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考,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於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與告訴人于易村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膝擦挫傷、左手及左足擦傷、右前臂擦傷之傷勢,被告顯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被告上述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又本件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不當,為肇事原因。

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本件車禍自身有上述過失一節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自首):又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發覺之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確有減少偵查機關於事故發生之初查緝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竟疏未遵守上開注意義務,屬肇事原因,及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情;

復參被告與告訴人迄尚未達成和解乙情;

兼衡因被告過失情節所生之危害、違反義務程度及查無任何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調偵字第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王嫣美於民國108年8月26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大雅路二段386巷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市東區大雅路二段386巷與大雅路二段234巷巷口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又車輛行至無號交岔路口處時,應行至路口中心處才可左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于易村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大雅路二段234巷東往西方向駛至,經緊急煞車仍閃避不及,二車不慎發生碰撞,致于易村人車倒地,受有雙膝擦挫傷、左手及左足擦傷、右前臂擦傷等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嫣美固不否認在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于易村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且坦承有過失,然卻矢口否認其車輛有與告訴人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有何過失,辯稱:沒有相撞,但告訴人于易村有受傷、擦傷等語。
經查:(一)經勘驗卷內案發現場之錄影光碟畫面,告訴人之機車前車頭於案發當時確實有因煞車不及而撞到被告之自小客車後再向後反彈,之後告訴人隨即人車倒地之事實。
此亦有卷附之錄影光碟在卷可稽。
(二)依到場處理之員警於現場所為初步分析,亦認本件係被告行經交分岔口未達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以致肇事而致人受傷。
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27張及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資佐證。
按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則被告之駕車行為應有過失,而本案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同此見解,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
是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其罪嫌堪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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