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交簡,708,2020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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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俊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被告前揭案件與本件犯行,罪質相同,是被告顯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本院綜合判斷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有數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猶不知悔改,復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足見法治觀念淡薄,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勉持,本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065號
被 告 吳俊緯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吳俊緯曾有4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科,其中最後一次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1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民國109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又自109年6月7日22時許起至翌(8)日1時許止,在嘉義市西區世賢路一段某快炒店內,與朋友一起吃宵夜喝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卻在已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於109年6月8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住處,旋於同日1時10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經警發現其行車不穩而加以攔檢,因聞到其身上之濃厚酒味,乃於同日1時23分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緯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前科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顏 榮 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 奐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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