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交簡,71,2020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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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修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修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構成累犯的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陳修文構成累犯之前案亦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已入監服刑完畢,詎被告於106年7月6日出監後,未逾3年再犯同性質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不佳,應予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慎,再犯本案。

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其於日間,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上,對公眾交通安全造成的危害程度;

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幸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的結果,及其自述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833號
被 告 陳修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修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先後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275號、105年度嘉交簡字第815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7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2月28日14時許至15時許,在嘉義巿西區博愛路2段396號「蚵庄」餐廳飲用啤酒後,明知已因飲酒而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3分許,行經嘉義巿西區友忠路與友愛路口,為警攔查,發現有酒味,並對陳修文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修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 靜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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