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交簡,729,2020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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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永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永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鄧永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累犯,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同種類之罪,顯見被告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予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酒後駕車之紀錄、以水電工為業、家境勉持;

本次呼氣之酒精濃度;

坦承犯行;

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壹、附錄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鄧永宏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6月26日20時許至同日23時許止,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住處飲用高梁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27)日7時30分許,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45分許,途經嘉義大林鎮過溪里嘉162線13.4公里西向外側車道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2時52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MG/L)。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永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酒測照片2張等在卷可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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