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交簡,73,2020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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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一)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其警詢筆錄可稽。

(二)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三)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之潛在危險程度,及酒駕肇事之情形。

(四)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836號
被 告 陳美霞 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霞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18時50分許至19時1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 段000 號「日日興現宰羊肉爐」,食用含有酒精之羊肉爐後,明知已因飲酒而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路0 段000 號前,不慎碰撞前方由黃詠涵(未受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撞及黃詠涵前方由蔡泓傑(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對陳美霞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霞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黃詠涵、蔡泓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 靜 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 玉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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