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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8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表等,審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之危險性,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兼衡其離婚,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前有賭博前科之素行,本案則為酒駕犯罪之初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853號
被 告 蔡宗成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成於民國109年6月29日晚上8時許起至晚上8時30分許止,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某店家飲酒後,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8時58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街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對蔡宗成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晚上9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成於警詢及偵查時坦白承認,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嘉義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昭 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仲 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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