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交簡,739,2020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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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AMMATHONG THAWATCHAI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8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THAMMATHONG THAWATCHAI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從嚴處罰酒後駕車行為,以遏止此類犯罪,並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明定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車,即構成犯罪,以避免法院判決歧異而使部分民眾有心存僥倖之不當觀念。」

是以,依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範意旨可知,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應依上開規定處罰,以避免法院判決歧異而使部分民眾有心存僥倖之不當觀念。

則本案被告經警查獲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自已該當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而無庸另予審酌被告是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THAMMATHONG THAWATCHAI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本次犯罪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為警查獲時係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兼衡其於出境前曾於警詢自陳職業為製造工、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6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5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本件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已非初犯,且本件原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445號對其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應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45,000元,惟被告未為履行上開緩起訴命令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見嘉義地檢署107年度速偵字第445號卷第10-11頁】、嘉義地檢署107年度撤緩字第207號緩起訴處分書【見嘉義地檢署107年度撤緩字第207號卷第5頁】在卷可佐,顯見被告漠視我國法令,且未遵守緩起訴處分命令,顯已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留,被告既為泰國籍人民,本件其既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1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THAMMATHONG THAWATCHAI於民國107年3月25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高益股份有限公司」宿舍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11時45分許,其騎車行經嘉義縣民雄鄉中華路與中山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時55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2毫克。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HAMMATHONG THAWATCHAI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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