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交簡,742,2020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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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增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增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酒後駕車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相同罪名之公共危險案件,前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犯罪所生危害非低;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併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在斗六味全公司擔任廢水專責人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卷第1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868號
被 告 黃增輝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路0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增輝於民國 109年7月2日20時許至22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某餐廳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109年7月3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0時20分許,行經嘉義縣大林鎮大美里162線14.4公里東向內側車道,因行車路徑偏離常軌橫跨車道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0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增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柯文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汪建宏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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