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交簡,746,2020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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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健揚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偵字第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凃健揚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第5行「安全措施」補充為「安全措施及速限規定」;

第6行「林○○」補充為「闖紅燈之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其中「2,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處新臺幣(下同)9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刪除第2項關於業務過失致死之規定,就過失致死案件不再以是否從事業務而異其法定刑度,是修正後該條已無區分項次,法定刑一律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向警員坦承上述犯行乙節,此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前有過失傷害前科之素行、就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次因之過失責任,造成被害人死亡及被害人親屬喪失至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害人家屬表示如判決易科罰金之刑沒有意見,此有本院辦理公務電話記錄可佐(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修正前)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35號
被 告 凃健揚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
號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健揚為駕駛計程車之職業駕駛人,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7年4月15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沿嘉義市林森東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上開道路691巷口時,原應注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路況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騎乘腳踏自行車由南往北穿越路口,凃健揚因閃避不及而撞及,林○○而受有胸部鈍力傷併肋骨骨折出血、頭部外傷併顱腦鈍力損傷及顱內出血之傷害,嗣於同日20時因創傷出血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凃健揚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白承認,並有現場照片、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相驗報告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足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核被告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查被告因本件犯行,原經本署以107年度偵續字第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又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經本署以109年度撤緩字第2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爰分案追訴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則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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