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交簡,75,2020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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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富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富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取締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漱口確認單、切結書、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查獲照片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再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揭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由上述前案紀錄表可知,除構成累犯之前案外,被告過往已有多次因相同罪名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其屢屢再犯,顯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是認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再次飲酒結束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但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暨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為臨時工(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829號
被 告 蕭富鴻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村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富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 108年11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同年12月27日20時許至20時25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某親戚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已因飲酒而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嘉義縣中埔鄉和睦村中山路 5段與富和路口,為警攔查,發現有酒味,並對蕭富鴻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富鴻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 靜 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 玉 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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