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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登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登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登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恐嚇取財未遂之紀錄;
務農;
家境小康;
本次呼氣之酒精濃度;
坦承犯行;
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壹、附錄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林登義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19時許至23時許,在嘉義巿後庄某路邊攤飲用啤酒後,明知已因飲酒而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嘉義巿東區吳鳳南路259號前,為警攔查,發現有酒味,並對林登義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登義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酒測值表、嘉義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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