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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韋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韋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韋敬於民國109年7月7日3時許至同日5時30分許,在嘉義市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明知上情,竟仍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32分許,途經嘉義縣水上鄉嘉175線與台82線路口時,與曾○○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9時53分對吳韋敬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韋敬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而就發生車輛碰撞之過程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所述相符(速偵卷第9頁),本案並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6張、舉發交通違規確認單附卷可稽(速偵卷第12頁、第14頁、第16至1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下,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酒後無視法律規定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測得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行為可議;
暨其於警詢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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