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交簡,772,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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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傳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882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傳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傳益於民國109 年7 月5 日下午1 時許至同日下午5 時許止之期間,在嘉義縣水上鄉民生村民生社區與友人飲用啤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於同日下午5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後壁區之住處,於同日下午6 時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0 ○0 號前時,不慎碰撞黃○○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無人受傷),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6 時15分對黃傳益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傳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黃○○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3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75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嘉交簡字第7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被告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後,於107 年3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107 年10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嘉交簡字卷第9 至14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5 年以內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酒後駕車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前揭因酒後駕車遭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此部分為免重複評價,不再於此審酌),竟仍無視他人之用路安全,再次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甚因而發生擦撞事故,已造成道路交通危險,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之犯罪情節、雖發生事故然未造成用路人之生命或身體之損害、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移動之時間、原因、於警詢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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