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交簡,776,2020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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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紹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8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紹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郭紹平於民國109 年7 月5 日約下午1 時30分至2 時的時候,在嘉義縣○○鎮○○里00鄰○○○000 號住處,喝了1 瓶玻璃瓶裝啤酒後,基於違背安全駕駛之犯意,從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往大林火車站方向行駛。

途經嘉義縣○○鎮○○路000 號旁邊的時候,被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下午2 時59分的時候,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3毫克。

二、本件證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現場照片4 張。

三、被告的行為,是犯了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之前因為同樣的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嘉交簡字第5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8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供參考。

被告於接受了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又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屬於累犯。

另外,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其前於108 年間係故意犯同罪質性之公共危險案件,又再犯本案,顯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本案仍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了上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犯行外,尚有其餘犯罪前科。

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被告明知酒精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於飲用酒類致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機車行駛上路,並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33MG/L,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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