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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且被告前於民國109 年3 月間甫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尚待執行),竟仍未知警惕,再犯本件,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而不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個人及往來大眾行車安全,殊有不該,其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55毫克之酒醉程度,且因酒後騎車超車不慎導致擦撞他人機車而肇事,對公眾往來行車安全造成危害,犯罪情節難認輕微。
另依其戶籍資料記載及警詢中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擔任貨車助手,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298號
被 告 楊家豪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楊家豪於民國109年5月3日13時許,在嘉義市東區立仁路某處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6時5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因欲超車不慎擦撞到同向前方車道由陳敬沅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16分許,在現場對楊家豪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55MG/L。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一)被告楊家豪之自白。
(二)證人陳敬沅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五)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六)現場照片50張。
(七)診斷證明書2張。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 耀 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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