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交簡,781,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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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俊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28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累犯,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同種類之罪,顯見被告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予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除已論已累犯之上開酒後駕車紀錄不予重復評價外,尚有一次酒後駕車之紀錄;

業工、家境勉持;

本次呼氣之酒精濃度;

坦承犯行;

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壹、附錄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陳俊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7月8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里0鄰○○路000巷00號居處,飲用啤酒5、6瓶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9)日凌晨5時前某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凌晨5時許,途經嘉義市西區垂楊路與廣寧街口時,因安全帽扣環未扣而為警攔查,並對陳俊鴻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於同日凌晨5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鴻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中華電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各1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在卷可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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