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交簡,783,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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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9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錦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仍置若罔聞,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已不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個人及往來大眾行車安全,殊有不該,且酒後駕駛四輪自用小客車之危險性較二輪機車為高。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結果,其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56毫克之酒醉程度,本次為酒駕初犯,依其戶籍資料記載及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職業公,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904號
被 告 林錦弘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
號之1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錦弘於民國109年7月8日晚間6時50分許,在嘉義縣大林鎮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途經嘉義縣溪口鄉三疊溪台1線南向249公里處時,為警執行臨檢勤務攔查,並對林錦弘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錦弘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處理調查表、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委託書、中華電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憑。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檢察官 江 炳 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 毓 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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