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志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志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照片4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涂志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另就累犯部分,說明如下:
(一)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二)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三)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均相同,其前案已受易科罰金免予自由刑之寬典,猶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日,即再為本案犯行。
本院審酌酒後禁止駕車,乃長期以來國家社會不斷藉由各式政策宣導、媒體傳佈之事,被告身處長期杜絕酒駕歪風之社會氛圍中,非但未能遵守法紀,更於前次所犯相同罪質之酒後駕車犯行,經易科罰金後,仍不能深自警醒、惕勵,復存僥倖之心,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足見其對於酒後駕車一節之惡性難以滌除,其對於國家刑罰權所科予刑罰之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0.41MG/L;
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第54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涂志鑑自109年6月19日15時許起至17時50分許止,在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十四甲其所有之農地,獨自喝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卻在已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於同日1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其位在嘉義縣○○鄉○○村0鄰○○○0號住處,旋於同日18時1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00號前,經警發現其行車不穩而加以攔檢,因聞到其身上之濃厚酒味,乃於同日18時6分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志鑑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值、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為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