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交簡,798,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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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峻吉


被 告 黃俊智



上 一 人之
輔 佐 人即
被 告 之妻 周子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423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峻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俊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蕭峻吉於民國108年5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下埤里防汛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嘉義市○區○○路○○巷○○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黃俊智騎乘車牌號碼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下埤路53巷由南往北方向,亦駛至前揭交岔路口,同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率爾前行,駛進上開交岔路口,兩車煞閃不及發生碰撞,蕭峻吉與黃俊智均人車倒地,蕭峻吉因而受有右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黃俊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腰處及右側肢體多處挫擦傷、右胸挫傷、面部挫傷等傷害,雖經送醫治療,然黃俊智上開頭部傷勢仍造成其視神經損傷、兩眼右側偏盲,而達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蕭峻吉、黃俊智告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兼告訴人蕭峻吉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見警卷第2、10頁,偵卷第33頁,本院交易卷第41、140、181頁)及被告兼告訴人黃俊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6、8、11頁,本院交易卷第41、140至141、18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8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7、20至28頁),及蕭峻吉之惠生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2頁)、黃俊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嘉義榮總)診斷證明書2紙與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6紙(見本院嘉交簡卷第17至26頁)、嘉義基督教醫院109年3月11日戴德森字第1090300064號函暨檢附之黃俊智病歷資料1份(函文見本院交易卷第61頁,病歷另置卷外獨立1冊)、嘉義榮總109年4月27日中總嘉企字第1099912418號函檢附之黃俊智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卷第111至135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查告訴人黃俊智因本案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腰處及右側肢體多處挫擦傷、右胸挫傷、面部挫傷等傷害之節,已如前述,其中頭部傷勢部分造成告訴人黃俊智之視神經損傷、兩眼右側偏盲,無恢復可能性等情,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存卷可佐,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09年3月18日、109年4月27日函各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交易卷第63、109頁),足徵告訴人黃俊智所受上述視神經損傷、兩眼右側偏盲傷勢,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於身體及健康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規定而屬重傷無訛。

(三)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蕭峻吉、黃俊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自應遵守上述規定,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及現場蒐證照片所示,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蕭峻吉、黃俊智均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蕭峻吉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暫停讓右方之被告黃俊智機車先行,而被告黃俊智亦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雙方機車發生碰撞,被告蕭峻吉、黃俊智上開騎乘行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均有過失,且被告蕭峻吉為肇事主因,被告黃俊智為肇事次因。

再告訴人蕭峻吉、黃俊智確係因本案車禍而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及重傷害,是被告黃俊智、蕭峻吉之過失行為與上揭告訴人上開傷害及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蕭峻吉、黃俊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刪除同條第2項而有條項之更動外,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故核被告蕭峻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被告黃俊智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蕭峻吉僅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上所述,尚有未洽,然此部分僅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6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踐行權利告知之程序(見本院交易卷第140、180頁),無礙於被告進行防禦,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蕭峻吉、黃俊智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2人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渠等上開犯罪之前,即向前往醫院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張振輝承認其等為肇事者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8至19頁),參以被告2人事後並未逃避偵、審程序,應認渠等所犯上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峻吉、黃俊智:(1)因各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以致釀成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其等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及重傷害,且蕭峻吉為肇事主因,黃俊智為肇事次因;

(2)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3)雙方雖因各自之保險公司就損害賠償金額未有共識,以致本案未能達成和解,然蕭峻吉有投保任意第三人責任險,而黃俊智亦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黃俊智所受之損害應能透過民事訴訟及保險機制獲得填補;

(4)雙方於本院審理中固均表示同意給予對方緩刑宣告(見本院交易卷第181頁),惟蕭峻吉因有如下前案紀錄致無法給予緩刑宣告(詳下述);

(5)蕭峻吉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太陽能裝設之工作、天氣好未下雨狀況下月薪有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未婚、無小孩、平常與叔嬸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

黃俊智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發生車禍之前係做鷹架工,目前係做輕便工作之雜工,之前做鷹架工月薪約6萬多元,目前月薪約2萬多元,已婚、育有3名子女、平常與妻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有關緩刑之宣告: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是以「前案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時間」,與「後案判決」時間相距未滿5年者,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被告蕭峻吉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1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5年10月4日執行完畢(於105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05年10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足見被告蕭峻吉上開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迄今未滿5年,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與緩刑之要件不符,不得宣告緩刑。

是以,告訴人黃俊智於本院審理中雖有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蕭峻吉緩刑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181頁),惟因被告蕭峻吉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本院即無從為被告蕭峻吉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⒉被告黃俊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已於93年8月29日執行完畢(於93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93年8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迄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復參酌告訴人蕭峻吉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黃俊智緩刑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181頁),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被告自新,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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