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交簡,801,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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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俊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前於民國91年、94年間亦曾因酒後駕車遭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竟仍置若罔聞,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5毫克,已不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個人及往來大眾行車安全,殊有不該,且不勝酒力自摔倒地,對公眾行車往來安全實有相當危害,幸未造成他人傷亡。

兼衡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25毫克之酒醉程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依其警詢中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919號
被 告 郭俊哲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哲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9年7月11日14時至15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北社尾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惟於同日21時27分許,其駕車沿嘉義市○區○○路○○○○○○○○○○路000號前,因酒力發作導致操控能力減弱,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發現郭俊哲於騎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2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5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俊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採證照片6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侯德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宇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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