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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佩宣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一)被告目前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
(二)前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三)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之潛在危險程度,及未因而肇事之情形。
(四)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918號
被 告 李佩宣 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佩宣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9 年7 月11日21時至23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北興街上之「諸羅山練歌場」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惟於同日23時50分許,其騎車沿嘉義市西區北興街由西往東方向行經北興街與坤明街之交岔路口處時,因形跡可疑而經警予以攔檢盤查後,為警發現李佩宣於騎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2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佩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侯德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宇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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