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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990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交易字第2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國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王國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為貨車司機,係從事載運豬隻前往拍賣市場販賣為業,需長程載運豬隻,其明知載運貨物必須穩妥、車門關閉良好、捆紮牢固,而豬隻有啃咬繩索習性,被告雖有將車門緊閉,然仍僅以繩索綑綁豬隻,導致其豬隻啃咬繩索,導致繩索鬆脫,豬隻跳出車門,掉落至高速公路上,致釀本件車禍事故(被告稱現已改善),使告訴人蕭OO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雖有和解意願,惟因告訴人不願到庭調解,故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又告訴人已申請領取強制險,金額共768,400元,及被告為本件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原因,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貨車司機,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990號
被 告 王國樑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樑於民國108年12月29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自嘉義縣大林鎮石龜溪養豬場載運豬隻,欲前往高雄市岡山區豬隻拍賣市場拍賣,應注意並能注意載運貨物必須穩妥、車門關閉良好、捆紮牢固,竟疏未注意將車後上層門之繩索捆紮牢固,旋於同日18時40分許,途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外側車道264.4公里處,因該車後上層門之繩索鬆脫,致1隻豬跳出掉落車道,適有蕭OO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同向外側車道駛來,見狀不及閃避而撞擊該隻豬後,其自小客車打滑停在內側車道上,幸未波及其他車輛,惟蕭OO仍受有頸部鈍傷、手部鈍傷、胸部鈍傷、右臉頰撕裂傷2CM、右耳垂撕裂傷0.5CM等傷害。
二、案經蕭OO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樑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OO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7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
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害,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資佐證。
按汽車載運貨物必須穩妥、車門關閉良好、捆紮牢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車載運豬隻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車後上層門之繩索捆紮牢固而鬆脫,致1隻豬跳出掉落車道,適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前來,見狀不及閃避而撞擊該隻豬,足徵被告顯有過失。
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則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顏 榮 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 奐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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