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乙○○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中午12時14分許,駕駛車
- (二)案經甲○○為自己及以蒲○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訴由嘉義
- 二、證據名稱:
- (一)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
- (二)告訴人甲○○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偵訊及
-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 (二)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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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3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交易字第244 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 年11月21日中午12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新港鄉宮後村某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為左方車),行至新港79分11桿號電桿旁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且未暫停讓右方來車先行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兒蒲○伊(107 年8 月生,未戴安全帽),沿嘉義縣新港鄉宮後村某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為右方車)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閃避不及,乙○○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因而撞擊甲○○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致甲○○、蒲○伊均人車倒地,甲○○因此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蒲○伊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凹陷性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
嗣乙○○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為自己及以蒲○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 份、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 片、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1張、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 紙與告訴人甲○○提出之被害人蒲○伊傷勢照片2 張、機車受損照片6 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甲○○、被害人蒲○伊受傷,為一行為觸犯二過失傷害罪,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
(二)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分雄分局埤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9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其駕車上路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右方來車即告訴人甲○○之車輛先行,致生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
告訴人甲○○、被害人蒲○伊因此所受之傷勢非輕,均住院治療數日;
而告訴人甲○○也未注意減速慢行,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也有部分肇事責任;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願意先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 萬元,其餘部分待民事訴訟決定之,但不被告訴人甲○○所接受,被告尚有賠償意願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在家全職帶小孩,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未滿2 歲),與配偶、小孩及娘家父母同住,經濟來源靠其配偶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身體並無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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