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交簡,815,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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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沿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9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沿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林沿任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民國109 年7 月18日11時許起至同(18)日12時30分許止,在嘉義縣○○鄉○○村○○○000 ○00號住處旁飲用高梁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18)日14時50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000 ○0 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18)日15時1 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林沿任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 至2 頁、偵卷第9至背面頁)。

㈡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漱口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交通隊處理公共危險罪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委託書、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見警卷第3 至5 、9 至10、13至14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沿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曾於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嘉交簡字第321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年7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

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57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與前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其前於106 年間係故意犯同罪質性之公共危險案件,又再犯本案,顯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本案仍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竟不知警惕,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仍貿然騎乘車輛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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