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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彬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4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彬松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潘彬松的行為,是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的過失傷害罪。
被告1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及告訴人的配偶2人同時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只論以情節較重的1個罪名。
被告在發生車禍後,主動打電話報警,在電話中已經表明自己的身分及肇事地點,並等候警方到場處理,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以參考(本院卷第49頁)。
被告在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負責偵查的公務員告知他的犯罪行為,後來也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的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沒有前科的素行,本件車禍是因為被告轉彎車沒有禮讓直行車所造成的,告訴人及她的配偶2人因此受有傷害,被害人2人受傷的程度並沒有到非常嚴重的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但因雙方就賠償的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到目前為止還沒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的刑度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48號
被 告 潘彬松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0
號4樓1
居嘉義市○區○○路○段000號1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彬松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13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博愛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與世賢路2段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林明元(已死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張素李,沿同路段由同向駛來,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林明元受有左側肢體多處挫擦傷、左胸挫傷等傷害,張素李受有頸部、左腹壁、左側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素李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彬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素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
器光碟、照片2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其1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告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時、地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林明元死亡,涉有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之罪嫌。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過失致死犯行,辯稱:被害人死亡與車禍沒有關係等語。
經查,被害人林明元係於109年1月6日因多重器官衰竭在醫院死亡,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純粹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死亡),距離車禍時間已相隔2個多月,和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且告訴人亦自承被害人之大體已經火化,致無法解剖確認被害人之死亡與本件車禍是否有因果關係,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過失傷害部分係實質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檢察官 簡靜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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