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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麗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40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麗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證據名稱「陽明醫院」之記載應更正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另增列「相驗照片」、「被告朱麗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朱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查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59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程序,應認其上揭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僅於民國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刑,此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2)因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被害人蕭○○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傷痛;
(3)犯後已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等節,有嘉義縣中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7頁,本院交訴卷第21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4)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經濟狀況尚可、未婚、無小孩、平常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依約支付損害賠償金完畢,均述之如前,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更注意行車安全,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壹、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840號
被 告 朱麗華 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嘉義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麗華於民國109年1月21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嘉義縣番路鄉內甕村聯絡道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道路與環潭道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並停於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潭道路由東北向西南駛至與上開道路之交岔路口時,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兩車閃避不及而碰撞,蕭○○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23日1時27分因創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蕭○○之子蕭○○告訴暨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朱麗華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
│ │ │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
│2 │告訴人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本件車禍發生之事實。 │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 │
│ │及車損照、告訴人所提監視│ │
│ │器截圖照片。 │ │
├──┼────────────┼────────────┤
│4 │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
│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
│ │書、相驗筆錄。 │ │
├──┼────────────┼────────────┤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被告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 │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則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
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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