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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俊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俊傑於民國109 年7 月7 日下午5 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中洋村中洋工業區某建築工地內飲用酒類,迄至同日下午6時許飲畢,經同事載送返家後,於同日晚間8 時20分許,仍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行經嘉義縣新港鄉嘉159 線公路往中洋村產業道路時,為警攔查後,發覺其身上酒味濃厚,經警於同日晚間8 時40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俊傑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違規酒後駕車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現場照片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95年4 月21日至97年4 月20日),經撤銷後,經本院以95年度嘉交簡字第665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
又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嘉交簡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嘉交簡字第723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雖不構成累犯,然竟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未能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仍於飲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尚未完全代謝之情形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警攔查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駕駛車輛種類,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離婚、擔任臨時工、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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