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交簡,827,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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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美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美村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鄭美村於民國109年2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行經嘉義縣大林鎮三村里湖子村里道路與嘉98線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其前方路口設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未注意閃光黃燈係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張○○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張○○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鄭美村於肇事後,竟未對張○○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騎乘機車離去。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佐:

(一)被告鄭美村於警偵及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張○○於警詢中之證詞。

(三)被害人張○○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美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及車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再被告肇事後,雖致被害人張○○受有傷害,然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卷附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5頁),足徵其已有誠意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若被告依法定最低刑度處以1年有期徒刑,恐屬過苛,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小學畢業、已婚有四名子女、現與大兒子、媳婦、孫子及太太同住、無業、家境普通之生活狀況,前無前科、其騎乘機車肇事後逃逸之手段,對於社會公共安全及被害人之身體安全已生負面影響,所為實屬不該,然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害、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於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雖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因同條第2項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

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被告依法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判處緩刑2年,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5頁),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被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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