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交簡,829,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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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逸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逸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曾有數次因酒後駕車遭查獲,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處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然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避免再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惟念及其前案執行完畢距其為本件犯行,均已超過8年以上,本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稱業工,罹患肺癌,有母親及2個小孩須扶養、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955號
被 告 陳逸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逸華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民國91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嘉交簡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拘役80日確定,於97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嘉交簡字第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7月25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30分許止,在嘉義市○區○○里○○○街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路○段000號處所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5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逸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切結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檢察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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