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甲○○於民國109年7月27日中午12時至同日下午1時許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 二、證據名稱:
-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二)證人李坤生於警詢中之證述。
-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取締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 (二)又本件係被告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有酒後駕車情事乙節,有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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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信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9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 年7 月27日中午12時至同日下午1 時許,在嘉義市西區某處之釣蝦場飲用酒類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 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途經嘉義縣○○鄉○○村○○0 ○0 號前時,不慎翻覆而撞毀該址房屋之石棉瓦牆,黃信男見警方前來處理即主動告知其有飲酒情事,警方遂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3 時27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李坤生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取締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7 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又本件係被告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有酒後駕車情事乙節,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開犯罪自首,並接受調查,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酒駕犯罪之素行,已非酒駕之初犯,猶不知警惕,竟仍再次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罔顧個人及往來大眾行車安全,並因此肇事波及路邊房屋,所生之危害非淺,復參其自首並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兼衡其未婚,與前妻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並約定由其監護,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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