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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TAJUN KIDSADA (中文譯名:阿吉)
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9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ITAJUN KIDSADA (中文譯名:阿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SITAJUN KIDSADA (中文譯名:阿吉)於民國109 年7 月25日晚間10時許起,在嘉義縣民雄鄉民雄工業區某友人公司內飲用啤酒後,迄至翌(26)日凌晨0 時50分許飲畢,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電動自行車上路,於同日凌晨1 時8 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街0 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而聞到其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凌晨1 時15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SITAJUN KIDSADA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現場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猶騎乘電動自行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僅為初犯,兼衡其為警攔查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駕駛車輛種類,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尚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按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
查被告為合法申請來臺,受僱於富本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泰國籍人士,居留期限至111 年4 月9 日止,有卷附被告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可佐(見警卷第16頁),足認被告目前為合法居留,且在臺期間有正當工作,本院審酌上情,兼衡被告所犯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是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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