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交簡,849,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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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厚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厚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都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厚均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的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以被告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駕車之觀念,已由政府機關再三透過各種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該為社會大眾所普遍共知,而且酒後駕車對於國民身體、生命、財產都可能產生鉅大影響,萬一發生故事常常造成極大的傷害、損失,但本案被告卻仍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實在不應該。

經測得其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考量本案是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而查獲,暨兼衡被告的酒醉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並念及本件幸未釀禍造成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傷害,且騎乘機車相較駕駛客貨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低,及參酌被告在警詢的時候自陳擔任板模工,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有因公共危險案件遭查獲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的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本件已經是第2 次酒駕為警查獲,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949號
被 告 陳厚均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厚均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36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7 月23日12時許,在嘉義市東區忠孝路「好市多」賣場對面某通訊行內飲用啤酒,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許,途經嘉義市○區○○街000 巷0 號前時,為警攔查,發現有酒氣,並對陳厚均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3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厚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 靜 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 玉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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