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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嘉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嘉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一)江嘉偉自民國109 年7 月21日17時許起至17時10分許止,在嘉義縣民雄鄉金興村某建築工地獨自飲用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其位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旋於同日17時20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00號前,經警見其行車不穩予以攔檢後發現其身上有酒氣,乃於同日17時31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江嘉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漱口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 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及查獲現場照片2 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表等,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剛經本院以109 年度嘉交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已非酒駕犯罪之初犯;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一般道路約10分鐘之危險性;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離婚,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境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本件酒後騎車之時間、距離非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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