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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00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酒測前漱口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從嚴處罰酒後駕車行為,以遏止此類犯罪,並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明定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車,即構成犯罪,以避免法院判決歧異而使部分民眾有心存僥倖之不當觀念。」
是以,依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範意旨可知,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應依上開規定處罰,以避免法院判決歧異而使部分民眾有心存僥倖之不當觀念。
則本案被告郭文仁經警查獲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自已該當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而無庸另予審酌被告是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且所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所為實為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衡其自陳職業為聯結車司機、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1頁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速偵字第10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 罪 事 實
一、郭文仁於民國109年7月31日15時許至19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某釣蝦場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路00號前空地時,不慎擦撞黃盈潺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賴瓊芬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3時58分許,測得郭文仁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文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黃盈潺、賴瓊芬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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