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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秉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秉言於民國109年6月3日晚間8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阿里山饗宴餐廳」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飲酒處離去、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號前時,不慎自摔倒地受傷。
俟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時1分許,對陳秉言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秉言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第32頁正、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縣○○○○○○○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4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至15、17至18、20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陳秉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6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上揭已列為累犯加重事由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不再予以重複評價),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雖自摔肇事,然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鉅;
(3)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1.31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高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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