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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賢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賢能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但刪除有關被告前科的記載。
二、所犯法條:被告何賢能的行為,是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的公共危險罪。
檢察官雖然認為被告構成累犯,而被告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確實也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8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確定,但是被告在108年9月18日是先將併科的罰金1千元繳清;
徒刑3個月的部分,一直到109年5月20日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參照。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在108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該是誤載,而本件被告的行為日期是在109年4月29日,並不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所以本件被告並不構成累犯。
三、科刑:審酌被告在96年、100年、108年間都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的前科紀錄,竟然在短時間內再犯本案,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2毫克,可見被告對法規範的輕忽,且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漠視的程度,自然應該給予較嚴重的刑罰。
另外,也考量被告酒後所駕駛的動力交通工具是電動自行車,在凌晨3時,行駛在一般市區道路,對交通安全造成的危害程度;
本次犯行被告自己因此摔車,受有輕微的擦傷(見警卷照片),幸好沒有造成其他生命、身體的損害,犯後坦承的態度,及被告在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的教育程度,目前沒有工作,家境勉持的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的規定,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從本判決送達的日期起算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109年度偵字第5668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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