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劉士維於民國109年8月4日晚上11時40分許起至109年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 二、證據名稱:
- (一)被告劉士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及提供礦泉水給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 (二)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①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近年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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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士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士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士維於民國109 年8 月4 日晚上11時40分許起至109 年8 月5 日凌晨0 時許止,在嘉義縣水上鄉某工地與其老闆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嘉義縣○○鄉○○村○○0 ○00號住處。
嗣於同日凌晨0 時50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000 ○0 號前,經警見其有規避警方路檢之情形,遂將其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乃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凌晨0 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士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及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查獲照片4 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①本院以107 年度嘉簡字第9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②本院107 年度嘉簡字第1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③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5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
④本院107 年度嘉簡字第1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⑤本院以107 年度嘉簡字第1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前開罪刑,並經本院以107 年聲字第11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109 年6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罪刑執行完畢不到半年,又犯下本案公共危險案件,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欠缺自我控管能力,衡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雖未肇事,然已經對交通安全造成危險,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婚,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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